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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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與新生北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新生北路,不慎擦撞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上開機車於上址停等區等待綠燈直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右膝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7年3月7日訊問時當庭與被告和解履行條件,並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起訴書、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被告上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