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甲○○即甲○○)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分別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品,逕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某日止,先後十餘次在台北縣某處或台中市○○路某咖啡廳,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至三十五元不等之價格售賣予王○鈞牟利(王○鈞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判刑定讞),恃以維生,而為常業。上訴人復承前揭常業之犯意,並基於販賣猥褻及竊錄光碟片之概括犯意,明知原判決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盜版影音光碟片,分別係未經唱片發行公司及影音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品,及明知原判決附表二之五編號1所示片名為「美眉地標」等色情光碟片均係男女裸露性器官之猥褻光碟片,而原判決附表二之五編號2所示「美鳳有約」光碟片則係他人擅自架設錄影機竊錄男女性交之光碟片,仍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父林○亮(原名林○生,已歿)大量購入後,藏放在由林○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不知情之林○雄所承租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倉庫(下稱瓦路倉庫)內,並自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起,由上訴人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渠等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嚴○杰(現改名:嚴○雲)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七元、盜版影音光碟片二十五元、猥褻光碟片及「美鳳有約」光碟片五十元之價格,售賣予台中縣、市、彰化縣及南投縣各市場或夜市之攤販營利,共同侵害原判決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各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並均恃以維生,而為常業。且連續多次販售猥褻光碟片及竊錄男女性交之光碟片供不特定人觀覽,共計每日約售出一千至三千片不等之盜版、猥褻及「美鳳有約」光碟片。嗣上訴人與林○亮獲悉其上游廠商張○民為警查獲,乃共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不知情之莊○勇承租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倉庫(下稱頂厝路倉庫),以林○亮之名義締約,以便將原堆置在瓦路倉庫內之盜版及猥褻光碟片移置至該處藏放。其後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每日薪資一千元代價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賴○○、田○○、江○○、劉○○及林○定至瓦路倉庫內,將前揭光碟片搬運至小貨車上,再由上訴人及嚴○杰駕車將該等光碟片載運至頂厝路倉庫,另僱用王○昭在頂厝路倉庫內看管。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經警先後在瓦路及頂厝路倉庫內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每日薪資一千元代價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賴○○、田○○、江○○、劉○○及林○定至瓦路倉庫內,將前揭光碟片搬運至小貨車上,再由上訴人及嚴○杰駕車將該等光碟片載運至頂厝路倉庫,另僱用王○昭在頂厝路倉庫內看管等情。則上訴人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少年賴○○、田○○、江○○、劉○○及林○定、嚴○杰、王○昭,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縱上訴人僅站在旁觀看,著由少年等搬運,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及猥褻光碟片之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次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嚴○杰、莊○勇、王○鈞、林王○欣、林○雄、林○民、張○民、王○昭、鄭○新之證詞,扣案之光碟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上訴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上訴人究為盜版光碟之「重製商」抑為「販售商」?證人王○鈞就上訴人之年齡、綽號、住處及何時開始販售盜版先碟片等細節,先後供述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證人 莊基勇 警詢中之供詞雖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但其警詢中之供詞既與原審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無異,原判決加以引用,縱予摒棄,仍無生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則此項時間、地點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殊亦難執以指摘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依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供述,記載為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在台北縣、台中市○○路某一咖啡廳,台中縣、市、彰化縣及南投縣各市○○○市○○○縣○里市○○路倉庫、頂厝路倉庫,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予以注意,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然所謂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倘與待證事項無關,或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證人張○民證稱:其邀約上訴人販賣盜版光碟,上訴人未予答應;張○慶證稱:嚴○杰代林○亮頂罪,其母親曾至醫院與林○亮之妻林王○欣,就頂罪之人頭費發生爭執等語,該等證言縱予採納,仍無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雖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理由,訴訟程序容或稍有疏漏,究於原判決主旨無生影響,復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查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王○鈞將向上訴人購得而未及售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箱,存放在不知情之友人范○偉所提供,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一樓正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電公司)閒置之倉庫內,經正電公司負責人江○衡發覺而報警查獲,王○鈞即趁隙將其中五十箱搬離丟棄。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正電公司倉庫查獲所剩餘之五十一箱,其中三千五百零二片為盜版光碟」等語(原判決第二頁)。按一百箱之盜版光碟片,扣除丟棄之五十箱,尚餘五十箱,原判決誤載為五十一箱,但此顯係判決文字之誤算,此項錯誤,仍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且原判決就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數明確記載為三千五百零二片,已屬可得確定,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尤無違背法令可言。末查猥褻之光碟片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光碟片,固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但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光碟片如含有猥褻之內容者,則擇上開任何一法條規定沒收即為已足,不必二者皆引用之。原判決認定附表二之五編號2「美鳳有約」光碟片係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光碟片,雖含有男女性交之影像,具有猥褻內容,但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宣告沒收,已達到沒收之目的,縱未引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至於原判決附表二之四編號22,既屬侵害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盜版光碟片,本應宣告沒收,縱未註明光碟名稱,因無礙於判決結果,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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