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強盜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於同年11月23日(按應係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其間業經延長羈押3次。嗣因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5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結果,於96年7月26日(按應係25日)執行完畢。惟本件受命法官竟於96年7月26日再簽發押票將被告羈押,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亦與同法第
108條之規定不符,爰依法聲請撤銷之,並將被告釋放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8號強盜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95年11月2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5年2月16日及同年4月20日各經本院裁定延押羈押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原應於95年6月24日期滿。嗣因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借提執行,被告因而於第二次延長羈押期滿前之95年5月12日入監執行,迄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就上述第二次延長羈押而言,被告在借提執行前,自9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僅已羈押17日。又本件受命法官於96年7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簽發押票執行羈押,被告該次羈押期間,應與借提執行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17日合併計算,至96年9月7日始為屆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本件既無被告所稱已延長羈押3次之情事(被告所犯非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0項之規定,延長羈押亦不以3次為限),且借提執行並非羈押之原因消滅,而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須至96年9月7日始為屆滿,亦非羈押期間已滿,則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本件受命法官所為執行羈押之處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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