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249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詩敏 律師複代理人 李惠貞 律師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二、查: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考,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在,並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董事擔任被告清算人,惟被告公司董事甲○○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已辭卸董事職務,自應由原任董事長乙○○任清算人,並應向其送達,始為適法。本院雖於96年10月30日向被告公司設立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1樓送達,漏未向其法定代理人乙○○住所地送達,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茲本院於96年11月28日改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住所地送達,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則本件法定利息起算日即應從96年11月29日起算,聲請人謂應從96年
10月31日起算云云,即無可取。
三、綜上,本件判決第1項關於法定利息之起算,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