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3月10日,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16日下午,撥打電話與甲○○,向甲○○訛稱係其弟弟,需要借錢週轉,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8萬元至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5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內,嗣上開為詐騙之人旋將前開款項領走,致甲○○受有損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取得伊帳戶之人向伊表示,要拿伊之帳戶作為工程款往來使用,伊不知道該帳戶會被拿去做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購入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是被告竟仍任意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將第30條,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一修正,僅係配合體例為文字上之修正,目的在減少法條解釋上所引起之爭議(參見該條修法說明),對於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未有任何影響,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