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貴族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博源
訴訟代理人  毛棟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貴族天下」所屬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一。原告為「貴族天下」之管理委員會,依規約第10條
規定店面每坪管理費為20元,每2個月為1期。故被告建物面
積為34.26坪(包括附屬建物、共用部分權利範圍),每期
應繳之管理費為1370元,被告自85年6月起至94年5月止即未
繳納管理費用,共積欠54期管理費73,980元即未繳納,迭經
催繳,均未獲置理等情,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提
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其積欠上開管理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係
購買一、二層店面部分,有獨立對外出入口,未使用中庭,
原告亦未管理,故毋須繳納管理費,另被告未住在系爭建物
,亦不應收取全額管理費等語置辯。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規約所訂收費標準,有區分一樓店
舖每坪20元,一樓住家每坪30元,二樓以上每坪40元,足認
當初住戶大會決議時對於不同的樓層住戶因使用公共設施之
不同而予以不同的收費標準。雖店面住戶對一樓中庭或公共
之一,該大廈管理維護之良窳,自會影響被告建物之價值及
理。又被告抗辯空屋管理費應有折扣及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
云云,因規約未特別另行規定空屋之收費標準,倘若被告認
為管理費之收費過高或管理委員會有何須改進之處,本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應由住戶基於民主自治原則,
透過定期或臨時住戶會議的召集、討論與決議,提案檢討變
更之,尚無因為被告個人對管理費收費標準有意見,即拒繳
管理費之理。又管理費之繳納與管理委員會管理情形是否良
善,並非雙方互負債務,無任何對待給付關係,自亦無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抗
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另本院94年6月22日調解程序中,被告曾表示要求以
請求之金額打五折或六折和解,原告則表示可以接受打八折
和解,因而調解不成立,至94年6月29日調解程序中,被告
再表示可以接受之前原告提議打八折和解,惟原告卻已不同
意,因此兩造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因此本院仍得依法予
以審判,不因原告曾陳述可以八折和解之拘束。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判決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吳信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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