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三六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零貳拾貳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四百十五元(含循
環利息為七百十九元,違約金五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其中四萬五千零二十二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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