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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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澤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180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813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但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者,得於接到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因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即為准否強制執行之裁
定;至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乃屬實體認定問題,當事人對之
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
,惟發票人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得否停止強制執行,現行非訟事件法
第101條並未規定,然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尚
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依舉輕明重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182號解釋之意旨,法院自得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94年2月5日修正公
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亦已明文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
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
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3740號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相對人並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0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813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卷宗查明屬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五百五
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慮及該法定利息因聲請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