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長鬃山羊、山羌、臺灣獼猴各壹隻均沒收。並應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至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南投分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長鬃山羊、山羌、臺灣獼猴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而其等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獵捕,及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獸鋏工具為之,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信義鄉光復巷三六之一號),以放置獸鋏(起訴書誤植為設置陷阱;該獸鋏已滅失而未據扣案)為工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山羌、臺灣獼猴各一隻。嗣甲○○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光復巷三六之一號住處前之空地,處理上開非法獵捕並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山羌、臺灣獼猴各一隻。
三、處罰條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О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某時許以放置獸鋏為工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部分,檢察官固於被告所犯法條並未論及,然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向公益團體支付款項部分:
本件協商內容中,關於被告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南投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部分,被告業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梁懿慧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建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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