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 楊美麗 相對人 邱綉錦 利害關係人 李健鴻 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綉錦(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美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美麗係相對人邱綉錦之女,相對人因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關節緊縮無法行動等輕度肢體障礙,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宣告邱綉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殘障手冊、國軍花蓮總醫院病例紀錄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醫師 陳威廷 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問題均以「不知道」或搖頭回應。復依石牌振興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
(一)個人病史: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目前因腸阻塞接受手術。(二)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相對人現臥床、四肢無力,意識清醒,溝通性差,記憶力受損,定向力有障礙,注意力無法集中,智能退化,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差,生活情況無法自理,需人照護。(三)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雖意識清醒,可言語,對稱呼其姓名雖有反應,然對所有詢問之問題(住何處、年齡、姓名、子女數及姓名、時間判斷),皆回答不知道。顯見長、短記憶受損及定向感有嚴重障礙,仍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及石牌振興醫院100年4月20日99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邱綉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邱綉錦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聲請人楊美麗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綉錦之女,受監護宣告人於97年1月中風後,均由聲請人照顧至今,聲請人原為食品販買員,目前為全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雖無收入,然聲請人之配偶及長子均有穩定之工作維持生計,在經濟上支持聲請人協助照顧相對人事宜,故目前經濟負擔尚可,且能提供聲請人心理上之支持,聲請人之支援系統完善,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該局100年5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1000501280號函暨附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參。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楊美麗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美麗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綉錦之監護人;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茲因利害關係人 李建鴻 監護人係楊美麗之子,於情理上難期待發揮監督、監察監護人之角色功能,不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已無其他適任親屬,爰指定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美麗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綉錦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