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源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64、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源浩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源浩於民國97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前往其前妻劉 少婷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宅,為見 劉少婷 ,倚靠在鋁門窗外,喊叫劉少婷之名字,而劉少婷見狀,趕緊從1樓客廳奔往2樓房間,求助當時之未婚夫 卓慶生 ,而梁源浩為達目的,毀損鋁門窗,踩踏花盆從窗戶入內(有關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然劉少婷於梁源浩離去前,始終留在2樓,未與梁源浩見面。過程中,梁源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劉少婷停放於住宅外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劉少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在上開住宅1樓客廳內,竊取劉少婷及劉少婷母親 陳梅妹 所有之 金項鍊 各1條。嗣因劉少婷報案,且梁源浩當時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故員警 吳義興 (已歿)、 曾健雄 、 鄭榮昌 及 吳世明 先後趕至現場處理,梁源浩始放棄見劉少婷而離去。翌日,劉少婷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停話,並告知員警曾健雄此事,後經聯繫梁源浩,始取回上開行動電話。數日後,陳梅妹亦發現上開金項鍊2條遭竊,經聯繫梁源浩要求取回時,梁源浩始歸還之,然陳梅妹認上開金項鍊2條已有不祥預兆,故售予日興銀樓。
二、案經被害人劉少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梁源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97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前往告訴人劉少婷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心中惦記劉少婷,所以去找她,門還是她自己開的,而我上2樓時,1位男子將我擋下來,我前岳母陳梅妹也在1樓,對我說瘋言瘋語,我如何竊取金項鍊2條,我也沒竊取行動電話1支,而案發隔天,我已經調至警備隊,且於上午10點多才去上班,如何於上午8點多在花蓮分局,將上開行動電話歸還予劉少婷,也沒有什麼我將金項鍊2條歸還予陳梅妹這件事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9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與梁源浩於95年8月間結婚,後來於96年7月間離婚;97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梁源浩想挽回我們的婚姻,來到我的住處,喊叫我的名字,還破壞鋁門窗,踩踏花盆從窗戶進來,但因為我們已經離婚,所以我跑到2樓房間,請我親戚到樓下,勸他回去,後來我母親陳梅妹、員警也趕到現場;隔天,我發現行動電話不見,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梁源浩有到我的自小客車內偷行動電話,後來我母親也發現金項鍊2條不見,就打電話給梁源浩,說要將此事告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局長,他才到我母親工作的奇業檜木館予以歸還;我當時考量以前夫妻之情,且想到梁源浩快退休,所以那時候就沒有提告,但這件事發生後,他還是繼續騷擾我,因此我現在決定提出告訴;至於監視器畫面,因為沒有下載拷貝,現在時間久了,所以已經無法提供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偵訊中復指稱:97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我發現梁源浩趴在我家外面,呼喊我的名字,我因為害怕,就往後跑,並打電話報警,而他把鋁窗弄壞,進到我家裡,後來我母親及他的主管都有到場;事後我找不到手機,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是梁源浩拿走的,我於隔天上午8時許上完大夜班後,有與被告通電話,然後到花蓮分局取回手機;另外,我母親也發現掉了2條金項鍊,打電話要梁源浩還來,否則請分局長處理,他才還我母親,並請求原諒;我有向警察說行動電話不見的事,至於金項鍊2條,因為比較晚發現不見,所以沒有告訴警察;當時梁源浩承諾不再犯,念在以前是夫妻,且我們都是公務人員,所以我沒有提告,也沒有將監視錄影畫面交給警察,但他順利退休後,居然還一直來亂我,我才決定告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97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梁源浩有到我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所,當晚我要上醫院的大夜班,而制服及門號0000000000號的NOKIA滑蓋手機放在車上,我按了車子的遙控器打開車門,要開內門去拿制服及手機時,發現梁源浩趴在外門,叫我「少婷、少婷」,我嚇得大叫,馬上鎖內門,轉身跑往2樓,但車子不及上鎖,接著我聽到他在拆鋁窗,沒多久,鋁窗被拆下來,他踩破花盆從鋁窗爬進來,開始在樓下叫「少婷、少婷」,後來我也聽到翻東西的聲音,他甚至還想往樓上跑,當下我打電話給我媽媽、姊姊,她們有馬上趕來,我也有報警,一開始是由自強派出所的警員過來,不久,梁源浩的組長也有過來,而我是一直到梁源浩離開後才下樓;梁源浩走後,我還得去上班,一上車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結果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他開車門進去,拿了我的手機,我在上班前,有去作筆錄,也有告訴警察手機失竊及監視器畫面的事,但念在昔日夫妻之情,且他另外有個中風的哥哥求情,所以我決定作罷;隔天我大夜班下班後,打電話給梁源浩,問是否要歸還手機,若不還,我要找分局長,也說監視器畫面有拍到,後來大約在10點、11點左右,我去花蓮分局樓上向他要回來,而卓慶生在樓下等;案發後2、3天,我媽媽發現金項鍊失竊,共有2條,1條是我媽媽的,1條是外婆要給我的,價值約2、3萬元,都用玉環的綢袋包裝,放在1樓客廳內電視旁的小竹籃盒子,但我不想與梁源浩再有任何牽扯,所以是我媽媽打給他,說如果不還,也要告訴分局長,他才拿到我媽媽上班的奇業檜木館返還,但我媽媽認為這2條金項鍊有不祥預兆,所以拿到金飾店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並當場手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本院審理中又陳稱:
復話申請書的簽名是我本人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梅妹於99年11月16日偵訊中結證稱:97年1月9日,梁源浩有到我女兒劉少婷住處,還把窗戶弄壞,員警也有到場處理;後來,先是我女兒發現行動電話不見,我才發現金項鍊2條怎麼也不見,所以我打電話給梁源浩,說如果不還我,就要去找分局長,結果當天下午,他拿到我上班的奇業檜木管還我,還說對不起,以後不會再犯,至於行動電話部分,那是他與我女兒的事情,我只有向他要回金項鍊而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15至16頁)。被害人陳梅妹於100年4月20日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案發時我有2個住處,1個是劉少婷的家,另1個是我大女兒在 太昌 的家;97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我接到劉少婷的電話,但我忘記後來有沒有和我大女兒一起過去,因為梁源浩常常在那邊鬧,所以我無法記得每次的情形;不見的項鍊有2條,1條是我自己戴的,1條則是我高雄娘家母親給的,要送給劉少婷作為結婚之用,我原本放在樓上,在臥室交給劉少婷,但她放到哪裡,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金項鍊失竊後,打電話給梁源浩,說若不還,我會去找分局長,結果我上班時,他就拿來我的上班處還我,還承諾下次不敢了;因為他平日也是有孝心,還叫我「媽媽」,且當時他也要退休,所以我想說還給我就算了;當時為了這個事情鬧得這麼糟糕,幾個月後,我便把2條項鍊拿去賣給中山市場的日興銀樓,我娘家母親給的那條賣了2萬多元,我自己戴的那條則賣了3、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證人卓慶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約從96年10月初至97年元月,我曾與劉少婷交往;97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我有去劉少婷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處,我在2樓房間睡覺,而劉少婷很急地衝上2樓,叫我起來,要我把梁源浩擋住,後來差不多在1樓上2樓的階梯處,我問梁源浩想幹什麼,他說要找劉少婷,我表示「到樓下講,有話好好說」,後來我們到樓下去,我安撫他不要那麼衝動,但他一直說他與劉少婷之間的事;我知道當時門窗有壞掉,而且我絕對沒有開門讓梁源浩進來,還有我記得劉少婷的手機被偷,廠牌是NOKIA,號碼前面是09,中間有3,後面是544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證人曾健雄於100年4月20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1月時,我在自強派出所任職,本案工作紀錄簿是我寫的,案發時我與副主管吳義興本來在中央路執行定點稽查,線備是鄭榮昌與派出所主管,但他們去KTV處理打架事件,所以勤務中心打電話要我們至現場處理,不過吳義興現在已經去世了;到現場後,我們看到花盆打破了,且鐵窗被拉下;後來,我聽女屋主說,梁源浩侵入她住宅,破壞她的東西,手機也不見了,另外我看到現場有監視器,向女屋主表示,若監視器有錄影,可以提供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證人鄭榮昌於100年4月20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1月9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我接獲曾健雄通知,有過去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的現場,看到鐵窗前面的花盆遭到毀損,鐵窗也被拉開,而劉少婷也有提過監視器,我說若有影像,可以提供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證人吳世明於100年4月20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我有到劉少婷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處處理糾紛,我看到鐵窗被完全扯下,但因為我去的目的是看梁源浩有無其他狀況,因此對於其他情形沒有多加觀察;案發隔天,梁源浩上班遲到,我們約談他,並記了2個申誡,他原本為一組組員,後來被調到警備隊,而警備隊在我們分局3樓,且他到警備是隔一陣子後的事,也就是他被記申誡之後仍在花蓮分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0年1月26日花市警刑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員警曾健雄代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現場處理,到場後發現,因感情糾紛,被告破壞告訴人房屋之鋁門窗,於夜間私自闖入其內,要上
2樓找告訴人,在樓梯間被證人卓慶生檔下,證人卓慶生請被告至1樓客廳內,而告訴人因恐懼不敢下樓,被告見無法與告訴人碰面始離去,另外,現場有2個窗下花盆破裂,1支在自小客車內之手機失竊,而屋內裝有2支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中華電信100年4月15日花服密(100)字第001號函附申請停話紀錄資料記載:97年1月10日凌晨零時5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停話,97年1月10日下午2時4分許上開門號辦理復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100年4月29日花服密(100)字第003號函附復話申請書記載:97年1月10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復話者為告訴人,並親自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又日新銀樓回函:被害人陳梅妹與日新銀樓於97年間有金飾之交易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被告確實於97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宅,為見告訴人,倚靠在鋁門窗外,喊叫告訴人名字,而告訴人見狀,趕緊從1樓客廳奔往2樓房間,求助證人卓慶生,是告訴人及證人卓慶生並未開門讓被告入內,而被告為達目的,毀損鋁門窗,踩踏花盆從窗戶入內,然告訴人始終留在2樓,直至被告離開後始下樓;過程中,被告未見到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在1樓客廳內,竊取告訴人及證人陳梅妹所有之金項鍊各1條,嗣吳義興、證人曾健雄、吳世明及鄭榮昌先後趕至現場處理,被告始放棄見告訴人而離去。翌日,告訴人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停話,並告知證人曾健雄此事,復經聯繫被告後,於當日上午10時、11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向被告取回時上開行動電話,另於下午申請復話;數日後,被害人陳梅妹亦發現金項鍊2條遭竊,經聯繫被告要求取回時,被告始至證人陳梅妹上班之奇業檜木館加以歸還,然被害人陳梅妹認上開金項鍊2條已有不祥預兆,故售予日興銀樓。從而,被告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金項鍊2條之犯行,實可認定。
(二)被告於97年1月10日警詢時供稱:97年1月9日,我到劉少婷住處敲門,她看到我就關門,我抓紗窗,紗窗掉出來,她男友就開門,叫我進入屋內等語(見偵卷第22頁)。被告復於99年9月20日警詢時改稱:案發時,我敲劉少婷住處的門,是劉少婷開門讓我進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再於100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案發時,我在劉少婷住處外面敲了一下門,看到劉少婷與1名男子在一起,於是我就生氣了,因此劉少婷就開門,她雖然沒有表示讓我進門,但是我們是很有默契的,所以我就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又於100年5月11日本院審理中改稱:若檢察官起訴有侵入住宅部分,我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知,被告對本案發生過程之基本重要事實,所辯不僅不符常情,且前後矛盾齟齬,顯難採信。又關於被告所辯:我進入告訴人住處時,證人陳梅妹在告訴人住處之1樓,我不可能偷金項鍊云云,惟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時,告訴人跑至
2樓尋求證人卓慶生協助,而斯時證人陳梅妹並不在場,業經認定如上,且與其於100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上開供述亦有矛盾,從而,被告空言辯稱證人陳梅妹當時在告訴人住處1樓於云,難認可採。又關於被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1月22日花市警人字第0972000188號令、97年1月24日花市警人字第0972000213號函辯稱:案發隔天,我被調職到警備隊,且上午10點多才上班,告訴人如何向我拿回手機云云,惟告訴人係於案發隔日上午8時許,上完大夜班而下班,復於同日上午10時、11時許,向被告取回上開行動電話,且當日被告仍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上班,況花蓮縣警察局警備隊亦在花蓮分局之同一大樓,業經告訴人及證人吳世明結證如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關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停放的車是舊車,非其所述之新車云云,惟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且證人卓慶生亦證稱停放之車輛是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況遍查全部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停放之車輛為舊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信。至告訴人雖於案發後
3年餘始提出告訴,然此為告訴人之權利,況告訴人亦已澄清:其當時因念在過去之夫妻情誼,且被告退休在即,故僅告知證人曾健雄偷竊乙事,而未提出告訴,然嗣後被告又來打擾,故其現在決定提出告訴等語,亦無何不符常情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由。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案發過程之細節方面,例如時間、地點等細節,證人之證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證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之真實。證人通常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時或偵審中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能完全陳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觀諸現制交互詰問之實踐,多以問答式為主,在由當事人主導之一問一答過程中,已不免流於片斷,斯時對於證人之陳述如有不一,自應判斷其陳述可信與否,亦即非謂證人之陳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認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最先發現金項鍊遭竊之人究為告訴人或被害人陳梅妹,以及被害人陳梅妹是否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告訴人與被害人陳梅妹所述雖有些許不同,然此均為本案之細節,況本案審理時,距案發時間業已3年餘,而被害人陳梅妹係年近70歲之老者,記憶、表達等能力均有限,進者,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梅妹對本案基本事實之證述,不僅內容均明確,語氣亦肯定,兩者所述亦相符,從而,上開細節部分雖有些許不符,然無礙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不得因此遽不予採信。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被告歸還行動電話及金項鍊2條予證人陳梅妹等語,然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本院訊問後,對上開乙情業已釐清、說明,亦即被告係將行動電話歸還予告訴人,金項鍊2條則歸還予證人陳梅妹,觀其證述,內容明確,語氣亦肯定,且與被害人陳梅妹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揆諸上開說明,不得因此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金項鍊2條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梅妹之損害而觸犯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甚高,案發時任警務公職,本應自重自愛,竟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梅妹所有之財物,惟業均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梅妹,暨其動機、手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梅妹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非為行竊,而基於其餘目的為某行為,當時縱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等情事,然均不過為其它行為所用之手段,亦與竊盜行為無關,故仍應認成立普通竊盜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8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之行為,乃在告訴人所有停放於住宅外之自用小客車內為之,業經認定如上,是此與被告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毀越鋁門窗安全設備等情事無關;又被告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梅妹所有之金項鍊各1條,地點雖在告訴人住宅內,然被告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毀越鋁門窗安全設備等情事,目的顯係為見告訴人,否則被告不至在侵入告訴人住宅、毀越鋁門窗安全設備之前後,持續喊叫告訴人名字,從而,被告既為見告訴人之目的,而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毀越鋁門窗安全設備,然因告訴人恐懼躲在
2樓,被告未達目的,而以順手牽羊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梅妹所有之金項鍊各1條,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成立普通竊盜罪。職故,告訴人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顯有不當云云,誠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