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 宇智 心理治療所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預計畫報告書各1份」更正為補充「宇智心理治療所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院審酌被告違反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應完成處遇計劃之命令,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恣意缺席處遇計畫之理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78號被告陳智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與 阮翠嫦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智隆前因對阮翠嫦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38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智隆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8週,每1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智隆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接受4週認知輔導教育,其餘14週均無故缺席,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隆於偵查時供承不諱,復有前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2日府社工字第0990339663號函所檢附宇智心理治療所99年11月22日宇智心理字第099112207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團體輔導契約書、民事保護令處遇計畫說明單張、宇智心理治療所、家庭暴力加害人個別會談記錄表、宇智心理治療所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預計畫報告書各1份、家庭暴力加害人其他治療與輔導記錄表3張、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8年9月25日衛局醫字第09800383740號、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