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上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上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心圓檢測圖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900號被告李上發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13巷4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上發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281號判處拘役40日(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9日20時30分許起,在自宅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建國四路與新樂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6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上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檢察官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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