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雅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雅文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有所明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該2罪均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簡字第3707號、99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依同條例減刑之罪,其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該2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注意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