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8、第1134號、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張忠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於98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花蓮縣○○鄉○○村○○路○○號(無人居住, 張紅嬰 所有,由 張振明 管理,起訴書誤載為住宅),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以鐵鎚破壞樓梯之止滑銅條,共竊取止滑銅條36條,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二)復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處所,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以鐵鎚破壞2樓客廳及樓梯間之鋁窗,共竊取鋁窗2組,變賣得款1,500元;(三)又於99年1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至上開處所,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各1把,以鐵鎚、老虎鉗破壞車棚,共竊取浪板9片及C型鋼12支。嗣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鐵鎚、老虎鉗各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振明、 張鳳英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張忠明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同意,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張振明、張鳳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振明、張鳳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及鐵鎚、老虎鉗各1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款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查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形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兇器。被告持鐵鎚、老虎鉗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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