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旗交簡字第8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57號被告 陳信宏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2號居高雄市○○區○○街66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00年1月23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17分以前某時,在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1月23日16時17分以前某時,行經高雄市仁武區○○○路與八德西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對陳信宏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英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