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政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共新臺幣300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 朱靜虹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03號被告 余政俊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13巷50弄16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和路口,持機車火星塞碎片敲擊朱靜虹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皮包1個【內有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健保卡1張】得逞,嗣因朱靜虹報案後,為警採集現場血跡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余政俊建檔案」DNA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靜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政俊對上揭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靜虹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