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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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鋐昌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設南投縣○○鎮○○路○段○○○號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鋐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鋐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下午七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芳美路口,當時該車載運物品係屬重車,依常理來說,不可能會有人開到時速九十四公里,況該車司機當時有注意時速,絕對在標準之內,故認可能是固定之感應測速器有誤為由,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前開拖車,於右揭時、地,經電腦雷達自動照像測速器所攝照片顯示:行速九十四公里,限速五十公里,超速四十四公里,經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掣單逕行舉發後,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B0000000號,裁決科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九百元罰鍰。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早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判例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中,亦準用之。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時,自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家輝 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依據測速照片上的顯示時速九十四公里舉發的,之後我詢問警察局交通隊裡面專門處理測速照相違規事件資深同事,及裝設感應測速器的公司,說埋設在地底下的感應測速器的線圈,受到重車的壓擠產生磁場不規則,會發生誤判的可能。異議人(指異議人代表人甲○○)所言公司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並沒有超速是有可能,因感應測速器,如有誤判會將沒有超速的車輛誤測為有超速的情形」等語,復觀諸卷附違規照片,異議人所有前開拖車車斗確實滿載物品,核屬重車,並非空車,有該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則前開拖車行經右揭違規地點時,是否確有超速,即非無疑。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存有前述之合理懷疑,本院即難以形成異議人有右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決科處異議人一千九百元罰鍰,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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