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
五、九八六、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沒收。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一、四三二、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九十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一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復於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住所,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又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同址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及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四○二九號、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二六三一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五四二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佐;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一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支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一、四三二、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又因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上開被告前案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二支,係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住所,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四九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持往住所三樓放置,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零點四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七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七五二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等資為論據。
四、本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扣案第一級毒品係 余虹 徵所攜往其住處與他人共同吸食的,當時其為免毒品遭員警查獲,始將該毒品攜往住處三樓陽台丟棄等語;經查, 余虹徵 雖於警訊時否認攜帶該毒品前往被告住處,惟自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且證稱被告係吸食安非他命;再依卷附之被告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所涉犯之毒品案件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毒品,而無海洛因部分,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未檢出嗎啡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此亦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投衛局檢字第九00一二一九三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辯稱,毒品海洛因為其女友余虹徵攜往其住處施用等節,尚非全屬虛構;而查被告既僅係為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員警查獲,而將之持往陽台丟棄,客觀上被告雖短暫持有毒品,然其主觀意識既係擬將之丟棄,顯無持有毒品犯意之可言,自與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甲○○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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