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號、第一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鄉路路旁等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南投憲兵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查獲,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通知其到場採尿鑑定,而得知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憲兵隊移送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先後經南投憲兵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憲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綱得字第○六一一四號鑑驗通知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無真。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考,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詐欺等前科(參見前揭紀錄表)、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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