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胡志東)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O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南投縣中寮鄉山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煙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為警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鄉林巷一三O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一.七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OO三三七八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一.七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O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一.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