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陳慧娟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曾沛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嗣同年8月
29日因颱風來襲致市區道路嚴重積水,訴外人 曹譽 駕駛系爭
小客車行經積水路面,其為避免受損,遂於當日中午將系爭
小客車駛入被告維修據點「北高雄服務廠」(下稱系爭服務
廠),並向被告專員即訴外人 林威廷 表明系爭小客車甫行經
積水路面,為此欲進行檢測維修,且因系爭小客車上坡時有
引擎熄火情事,乃另向被告專員即訴外人 陳致弦 反應上開情
況,詎林威廷、陳致弦明知曹譽已表明係因系爭小客車涉水
而欲檢測維修(下稱系爭8月29日檢修),竟未載於維修確
認單,亦未確實告知被告維修技師,僅以「首半年保養」項
目安排檢修,並於維修確認單上加註前揭引擎熄火情形,致
被告維修技師未能針對系爭小客車涉水情事詳加檢查,且被
告維修技師又未依被告擬定之車輛首半年保養檢查項目一覽
表逐項檢驗,進而無法發現系爭小客車之內部零件已因涉水
而有異常,而上開被告使用人之過失,致原告於102年10月
19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時發生引擎室破缸損壞之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經拖吊送廠維修,至103年2月始維修完畢,原
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00元,連同前所
支出系爭8月29日檢修之費用2,080元、系爭小客車維修期
間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9,710元、因系爭事故請假薪資損失14
,525元、變更行車執照規費及驗車費用665元,合計原告共
受有179,9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9,98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8月29日檢修時,曹譽未特別說明系爭小客
車甫行經嚴重積水之路面,僅告知被告專員其欲進行保養及
系爭小客車曾發生上坡熄火之情形,故被告專員僅於維修確
認單上載明為「首半年保養」項目並加註車輛熄火等文字,
被告技師即依此進行檢修,故被告債務履行使用人係依原告
之要求進行檢修而無過失,況系爭8月29日檢修至系爭事故
發生長達51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小客車引擎室損壞與被告
於系爭8月29日檢修未針對系爭小客車涉水情形進行檢查具
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無理由,又原告
主張之交通費用並未扣除原告因此節省之油料支出,遑論交
通費用本為日常生活之必須支出,不因系爭事故而有不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小客車。
(二)訴外人曹譽於102年8月29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時,因上坡
熄火等原因至被告所屬之系爭服務廠進行檢修(即系爭8月
29日檢修),由原告支出維修費用2,080元。
(三)原告於102年10年19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時,因系爭小客車
引擎室損壞送至被告維修廠進行維修,由原告支出維修費用
143,000元。
(四)系爭小客車引擎室損壞之原因為系爭小客車行經積水水深
之處,積水進入引擎進氣導入管,造成引擎內部機件損傷,
因未及時處理且繼續使用,行駛操作下加重機件損傷,導致
引擎破缸。
(五)原告另於103年2月24日支出系爭小客車更換行車執照及
檢覆費計655元,並受有交通費用計19,710元、請假費用計
14,525元等損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79,98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小客車所為
之系爭8月29日檢修有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本院
判斷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
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
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102年10月19日系爭小客車引擎室損壞之原因為系爭小客
車行經積水處,積水進入引擎進氣導入管,造成引擎內部機
件損傷,且因未及時處理並繼續使用操作,加重機件損傷,
終致引擎破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小客車車輛
檢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背面)。而原
告姪兒曹譽於102年8月29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積水路面
後,隨即至系爭服務廠進行檢維,被告於該次檢修項目除為
首半年例行保養外,僅針對系爭小客車上坡熄火問題進行檢
修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曹譽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原告所提當日車輛維修確認單
、工作傳票及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及第44頁),固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小客車於102年
8月29日之檢測維修情形,經當日維修技師即證人 顏寶讚 到
庭證稱:「(法官:一般車輛行經積水水深之處,積水進入
引擎進氣導入管,造成引擎內部機件損傷,有何徵兆?)如
果水進去量比較多,因為液體無法壓縮,引擎馬上會爆缸,
如果水進去的量比較少可能會熄火,不太可能再發動,因為
一般車子進氣管位置比較高,如果進水一定量很多。」、「
(法官:上開情形,檢查項目為何?)檢查項目為空氣濾心
因為進氣管在濾心後面,不需要拆引擎,打開空氣濾心的蓋
子就可以看到,或者看車子裡面的地毯有沒有濕,也會看機
油,如果有水進到引擎機油會變成乳白色。」、「(法官:
本次維修有無更換機油?)有。」、「(法官:機油有無異
狀?)無,因為是新車所以漏下來都是黃色的,沒有乳白色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足見系爭小客車
雖於當日行經積水處,然未熄火且可再發動,其機油更未見
異狀,可徵系爭8月29日檢修時,系爭小客車之引擎室未有
積水進入之事實。再衡以系爭小客車引擎室損壞後,經被告
檢查發現系爭小客車空氣濾清器已遭更換為非原廠產品,且
空氣濾清器底座有灰塵及液體融合之殘跡,而系爭小客車引
擎室損壞距系爭8月29日檢修長達約50日,於此期間內高雄
地區陸續降有大雨等情,有前揭檢查報告及逐日雨量資料足
憑,堪信系爭小客車引擎室損壞與被告於系爭8月29日檢修
未針對涉水情形進行檢查間不具因果關係甚明。至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小客車引擎室毀損前皆正常行駛等語,並舉系爭小
客車102年10月5日、18日及19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
證,然上開影像未連續記錄102年8月29日至系爭小客車引
擎室毀損時之行車畫面,尚難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加
以原告就被告檢測維修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引擎室損壞間之因
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9,9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