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
受讓毒品人尤○元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5、12頁)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
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針對成年人對具有未成年人特
殊身分之被害人,犯該條例第6至8條各罪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98、56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828、65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84號等判決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63頁)及審
判(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未成年人尤○元,犯情不輕,其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重,犯後於偵、
審均為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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