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王漢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23
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漢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迭經法院以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1年、8月、8月確定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被告王漢仁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6日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5日釋放出所;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3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8月8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綠川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漢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應之事實。│││記表(代碼:E9933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99335)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表各1份。│、勒戒之事實。││││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88年9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次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時,固已逾5年之時間,然被告係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是被告既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為保安處分,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