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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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甲○○之姊妹 林季蓉林季靜 、父親 林慶川 、妹婿 陳鴻成 、原配偶 李得山林久惟 等人,共同基於營業維生之意思,利用報紙刊登廣告及聯絡電話,假身分證、護照小額信用貸款之名,誘使需款 孔急 之周崇俊、 王興程彭聖浩吳春蘭黃日富葉佐迪李永生顏永誠楊錦泳呂曉萍林惠淙 等不特定人,自民國84年
1月間起,在桃園縣境內,以電話聯絡向其借款,提供身分證或護照為擔保,以借款新臺幣(下同)每萬元、期間10天,利息2,000元以上等不同重利、先行扣除期前利息交付借款方式,取得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業務。迨85年10月22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經營之帳冊2本、收支簿8本、電話簿3本、本票77張等物。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鴻成、林季蓉、林季靜、林慶川及林久惟共同涉犯刑法第34
4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84年1月間起至85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止,與同案共犯陳鴻成、林季蓉、林季靜、林慶川、李得山、林久惟共同涉犯常業重利罪,其犯罪最終終了日為「85年10月22日」,而本案經檢察官自「85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林慶川、林季靜、林季蓉、陳鴻成、林久惟而開始實施本案之偵查作為,並於「85年11月2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85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有逃匿情形,於「86年7月7日」由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易字第5408號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482卷核閱無誤,並有起訴書1份在卷及上開調取卷宗所附通緝書1份、本院收件戳印1枚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查。
三、又本件被告甲○○所涉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為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之犯罪,而刑法在被告行為後,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因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刑法第345條,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刪除,故應適用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並應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最重本刑1年為追訴權時效之標準,再與修正前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最重本刑5年計算之追訴權時效作比較,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停止期間規定計算,被告甲○○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停止期間規定計算,被告甲○○所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為12年6月,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本件適用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加計停止期間,均為12年6月,是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停止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且由刑法第83條修正理由可知,本條修法目的係為避免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乃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亦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排除向來實務採取偵查中時效停止進行之見解,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而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結果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時間既在85年10月22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5年10月22日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期間(85年10月23日開始偵查作為至85年11月22日提起公訴)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85年11月29日案件繫屬本院至86年7月7日被告通緝)共計8月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翌日起至法院繫屬前一日止之
6日,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此6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本件若適用修正前刑法計算之結果,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12月31日」即告完成;惟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被告犯罪時間係85年10月22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5年10月22日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86年11月29日案件繫屬本院至86年7月7日被告通緝)7月8日,本件若適用修正後刑法計算之結果,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11月30日即告完成。是自以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3.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8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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