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維榮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待至同年4月間,竟起私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4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多次對於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共計為新台幣172214元,嗣為維榮公司查覺,雙方協商後,甲○○於同年6月24日簽發與侵占金額等值之本票予公司,並繼續留任,而於每月薪資中扣款一萬元,賠償公司之損害。詎越二月後即同年9月間,甲○○仍不思悔改,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同年9月20日起至隔年即98年1月22日止,多次對於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共計為新台幣208567元,再為維榮公司查覺。此間甲○○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3日以
96年度士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7年6月9日確定在案,甫於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案經案經維榮食品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楊榮樹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維榮公司之貨款明細表2紙、被告簽立之本票(票號:188944號、291230號)共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查本件被告甲○○為「維榮食品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為載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向客戶收受款項之機會,將97年4月至6月收取之貨款共計17萬2214元,及97年9月至98年1月收取之貨款共計20萬857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均屬侵占其業務上所合法持有之物,所為均合於前揭所述之業務侵占之犯罪態樣。
五、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擔任維榮食品公司送貨業務人員期間,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分別自97年4月至6月及自97年9月至98年1月止,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變更持有為所有,分別侵占入己,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分別論以一罪為已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前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而為之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於97年9月至98年1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尚值壯年之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竟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顯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維榮食品有限公司」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僅返還部分款項(5萬元)予「維榮食品有限公司」,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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