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俊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粉橘色圓形錠劑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苓雅區」應更正為「新興區」、第12行「(毛重0.45公克)」應更正為「(驗前淨重0.278公克,驗後淨重0.156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A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牛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復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非鉅、時間甚短,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粉橘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156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扣得之毒品雖屬圓形錠劑,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是該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539公克)乙節,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徵,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因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不論循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494號被告牛俊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俊龍明知搖頭丸內含有MDA(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9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靖宇 (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飲料店內,自陳靖宇處無償取得含有MDA成分之粉橘色圓形搖頭丸1顆,並進而持有之。嗣於99年6月20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9之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在牛俊龍身上扣得含有MDA成分之粉橘色圓形搖頭丸1顆(毛重0.4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牛俊龍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白。│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搖頭丸1顆,並為││││警查獲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為警查獲之事實。│││所扣押筆錄1份。││││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⑶扣案之粉橘色圓形錠││││劑1顆。││││⑷照片3張。││├──┼──────────┼───────────┤│3│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扣案之粉橘色圓形錠劑1│││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顆經檢驗後,確檢出第二│││危害防制條例「毒品│級毒品MDA成分(驗前淨│││」初步鑑驗報告單1│重0.278公克,驗後淨重│││份。│0.156公克)之事實。│││⑵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4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4│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被告牛俊龍自另案被告陳│││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靖宇處無償取得含有MDA│││字第20892號起訴書1│成分之粉橘色圓形搖頭丸│││份。│1顆之事實。│││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493號併辦意││││旨書1份。││││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1份。││└──┴──────────┴───────────┘
二、核被告牛俊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粉橘色圓形錠劑1顆(檢驗前淨重0.278公克,檢驗後淨重
0.1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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