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安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安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上開減刑後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104號2樓之「藍語生活網」網咖店內,徒手竊取 張書銘 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許,至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8號「英明當舖」,以1,
600元之代價典當並花用殆盡。
(二)於99年4月18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附近之「藍語生活網」網咖店內,徒手竊取 陳京師 所有之價值約3,000元、廠牌:三星、型號:S56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許,至上址「英明當舖」,以2,200元之代價典當並花用殆盡。
(三)於99年4月20日13時4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8號之「大都會」網咖店內,徒手竊取 黃怡君 所有之價值約8,000元、廠牌:三星、型號:S5230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許,至上址「英明當舖」,以800元之代價典當並花用殆盡。
(四)於99年4月21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大都會」網咖店內,徒手竊取 鍾宗賢 所有之價值約3,00
0元、廠牌:SONY、型號:W59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許,至上址「英明當舖」,以1,100元之代價典當並花用殆盡。
(五)於99年4月30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5
4號之「大都會」網咖店內,徒手竊取 李光正 所有放置在電腦機台桌上之價值不詳、廠牌:NOKIA、型號:N86、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許,至上址「英明當舖」,以2,000元之代價典當,嗣又贖回以3,000元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花用殆盡。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刪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犯罪事實一、(五)之被害人李光正係於上開時地將其行動電話放置在電腦機台桌上而遭他人竊取,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而被告李政安亦於偵訊自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行動電話,核與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是核被告李政安於上開(一)至(五)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五)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尚有未合,惟此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竟再度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939號被告李政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街7巷
46之2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安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4438號、9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二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99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04號2樓之「藍語生活網」網咖店內,徒手竊取張書銘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許,至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8號「英明當舖」,以1,600元之代價典當並花用殆盡。(二)於99年4月18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附近之「藍語生活網」網咖店內,徒手竊取陳京師所有之價值約3,000元、廠牌:三星、型號:S56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許,至上址「英明當舖」,以2,200元之代價典當並花用殆盡。(三)於99年4月20日13時4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8號之「大都會」網咖店內,徒手竊取黃怡君所有之價值約8,000元、廠牌:三星、型號:S5230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許,至上址「英明當舖」,以800元之代價典當並花用殆盡。(四)於99年4月21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大都會」網咖店內,徒手竊取鍾宗賢所有之價值約3,000元、廠牌:SONY、型號:W59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許,至上址「英明當舖」,以1,100元之代價典當並花用殆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脫離持有物之犯意,於99年4月30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54號之「大都會」網咖店內,見李光正所有之價值不詳、廠牌:NOKIA、型號:N86、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於139號機台桌上離開未帶走之際,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許,至上址「英明當舖」,以2,000元之代價典當,嗣又贖回以3,000元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書銘、陳京師、鍾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書銘、陳京師、鍾宗賢及被害人黃怡君、李光正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李勝平 即英明當舖實際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4張、英明當舖之典當紀錄表2張及贓物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持有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及1次侵占脫離持有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高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