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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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夥同 曲學溱溫達宏江浚民 等人共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方法,致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和潤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於簽約在場,事後並依曲學溱之指示上網將該車出售,且售車之款項並由曲學溱交付新臺幣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江浚民及曲學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84號卷第67、56頁),足見被告與上開共犯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曲學臻 、溫達宏、江浚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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