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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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承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遙控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鄭承杰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193之2、193之3號「 琍淇 美容名店」之負責人, 彭賢德 (所涉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擔任「琍淇美容名店」之經理而實際操持店務。詎鄭承杰、彭賢德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彭賢德在店內櫃檯處隨時監看店外狀況,如發現員警前來即按下臨檢遙控器向店內女服務生示警,並於民國99年
6月7日16時50分許,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 李明 在店內第202號包廂內,與來店消費之男客 林敬閔 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下逕稱全套性交易);至收費方式為120分鐘向林敬閔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六成即1800元歸李明所有,餘款(四成)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元,應予更正)則歸店家所有之方式以營利。嗣為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琍淇美容名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鄭承杰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臨檢遙控器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鄭承杰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琍淇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及店內女服務生李明與男客林敬閔曾於99年6月7日在店內第202號包廂從事全套性行為經警查獲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我自投資「琍淇美容名店」之時起,就嚴禁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迄於店內第一次經警在99年5月7日查獲性交易犯行後,才知悉女服務生竟不顧禁令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我計畫停業並將「琍淇美容名店」盤讓予他人,但是女服務生需要生存,所以我才讓女服務生繼續留在店內工作,我事先不知道店內竟又有全套性交易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14頁)。經查:
㈠被告、彭賢德分別為「琍淇美容名店」負責人、實際操持店
務之經理,而「琍淇美容名店」之經營模式係由店內女服務生為來店男客提供服務,並於收取款項後,按店家分得四成、女服務生分得六成之比例,朋分以營利;而被告知悉員警曾於99年5月7日間,在「琍淇美容名店」內,當場查獲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嗣員警繼又於99年6月7日18時30分許,前去該店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女服務生李明在店內第202號包廂內與男客林敬閔從事全套性交易,且扣得臨檢遙控器1只各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字卷第50-5
1頁、偵卷第59頁),且經證人彭賢德(偵卷第20-22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李明(偵卷第25-26頁)、林敬閔(偵卷第27-2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偵卷第32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38頁)、現場搜證照片14張(偵卷第40-45頁)、高雄市政府99年3月9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90102131號函(偵卷第46頁)、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47頁)在卷,及臨檢遙控器1只扣案可稽。又由證人林敬閔於警詢中所證稱:該店基本消費是120分鐘1600元,如果要從事半套性交易則加收400元合計2000元,如果從事全套性交易則是3000元等語(偵卷第27-28頁),則該次全套性交易係向林敬閔收取3000元,茲再按前述店家朋分四成之比例換算,店家於本案乃應分得1200元,而非800元,也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全套性交易係李明私自提供要與其無涉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原已知悉員警曾於99年5月7日間,在「琍淇美容名店」內,當場查獲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一情,已見前述。再參以證人彭賢德前於警詢中證稱:扣案臨檢遙控器是員警自我身上起出的,目的是要提醒女服務生有員警來店臨檢等語(偵卷第21-22頁),益徵管理階層,不僅對「琍淇美容名店」內所發生之性交易情事,知之甚詳,且於員警來店臨檢之際,復有以臨檢遙控器開啟設置在2樓之臨檢燈,俾對從事性交易女服務生示警等規避查緝之舉。又被告乃係該店之負責人,且店家與所雇用之女服務生就收款係按四、六比朋分以營利,既亦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對於女服務生提供服務之內容,及男客所支付之款項等節,必均持續施以相當之注意,李明既在此等情況下,猶然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茍非出於被告等管理階層事先之應允,甚且授意、指示,孰能置信?綜上,自足認「琍淇美容名店」內所發生之性交易情事,均係被告等管理階層所媒介、容留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彭賢德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假藉經營「琍淇美容名店」之外觀,暗中從事容留性交行為,而行妨害風化之實,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屢陳明知悉自己應負法律責任且願意負責(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15-16頁)。再參以本案經認明之妨害風化犯行為1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各節(此部分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臨檢遙控器既為員警執行本案搜索時,「琍淇美容名店」既有配置,且目的在於作為提醒從事性交易之女服務生使用,業據證人彭賢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該物品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至同遭員警查扣之打卡單等物,雖亦屬被告所有,惟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五、刑事法固有若干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諸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均屬之,是以行為人茍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以避免過度評價。惟複次行為如欲論以一罪,本應以行為人自始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者為限。查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明,在「琍淇美容名店」第1次於99年
5月7日遭查緝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後,即計畫停業並將「琍淇美容名店」盤讓予他人,嗣因女服務生表示若停業則無法生存,才讓女服務生繼續留在店內工作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被告於99年5月7日第1次經警查獲後,既出於顧慮原雇用女服務生之生計方起意繼續經營「琍淇美容名店」,則被告於99年5月7日前、後經營「琍淇美容名店」之動機、目的既屬有別,自不因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部分犯行之時間接近,即謂前、本案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