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美商.卡斯登製造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9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第11頁第17行中所記載關於「然原告尚有其他如註冊第14397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然原告尚有其他如註冊第944355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97年10月1日9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其理由欄第11頁第17行關於「然原告尚有其他如註冊第143977號」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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