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28號原告聯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97年度署聲議字第247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其應否停止或終止,悉依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行之,義務人如有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應循聲明異議程序以解決。衡酌執行貴在迅速終結,且停止或終止與否之決定,影響義務人之權益尚非重大,義務人如認為執行名義之成立有疑,得循對於執行名義之不服程序救濟,如認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之事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無許對於停止或終止與否之決定另予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是以實務上認義務人經聲明異議程序後,不得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若竟提起,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積欠稅款,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移送被告為行政執行。原告認為業經公司解散清算完成,應終止執行,經聲明異議,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97年度署聲議字第247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其異議,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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