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7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以「捲線器結構改良」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6368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5月1日至103年7月18日止)。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12月18日(96)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620697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7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引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⑵引證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之範圍:
⑴一種捲線器結構改良,係由上蓋體、旋轉基座、渦漩彈
簧、功能傳輸線及下蓋體所組成;該旋轉基座中央係設置有一透孔,而下方凹槽則可供渦漩彈簧定位設置,且外部可供功能傳輸線繞設,並於旋轉基座頂面設置有環狀導軌;該上蓋體中央係設置有一透孔,並於下方設置有一扇形槽,並於該扇形槽中央處固定有一撥片,該撥片可活動於扇形槽中,且該撥片前端設置有一凸塊,由於該撥片前端係向上蓋體端彎設一角度,故使該凸塊可更穩固的嵌入移動於環狀導軌中;下蓋體中間延伸出一螺孔柱,該螺孔柱一側設置有一切槽,該切槽可供渦漩彈簧端部固定,使上、下蓋體間可夾置旋轉基座、渦漩彈簧及功能傳輸線,再藉由螺絲由上蓋體之透孔鎖入於下蓋體之螺孔柱,即可形成一捲線器結構。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捲線器結構改良,其中該功能傳輸線兩端可為USB連接器。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捲線器結構改良,其中該上蓋體上方可設置一飾片。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捲線器結構改良,其中該
上、下蓋體結合時,係藉由兩側之凸柱及凹孔對應結合,以形成一捲線器主體。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捲線器結構改良,其中該
捲線器結構可增設一具有儲存資料功能的電路板。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捲線器結構改良,其中該功能傳輸線可設置成一具有訊號線之耳機。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捲線器結構改良,其中該
電路板上設置一USB連接器嵌入連結,以作為資料傳輸之用。
⒉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3、4為93年7月1日申請,94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纜線收合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其有多處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證1與系爭專利之圖示比較見本院卷第9頁):
由比較圖示可知引證1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比對之後為不相同之結構。又,於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故,經系爭專利與引證1相較後,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且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再者,若引證1與系爭專利為相同近似者,其內部構件可隨易互換並結合使用,但實際將兩專利產品拆解後,再交換組合,卻並不相容且無法使用,於此,顯然易見,引證1與系爭專利為不同結構設計,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
⒊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五、六為92年4月21日公告之第0000
0000號「附有纜線捲取機構之USB傳輸線」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為使易於明瞭系爭專利與引證2之間的差異性,比較如下(參本院卷第10至12頁之比較表及引證2與系爭專利之圖示比較):
⑴系爭專利係一種捲線器結構改良,係由上蓋體1、旋轉
基座5、渦漩彈簧6、功能傳輸線7及下蓋體8所組成;引證2係一種附有纜線捲取機構之USB傳輸線,包括:
一USB插座,一訊號連接座及一纜線捲取器。⑵系爭專利之該旋轉基座5中央係設置有一透孔1,而下
方凹槽則可供渦漩彈簧6定位設置,且外部可供功能傳輸線7繞設,並於旋轉基座5頂面設置有環狀導軌52;引證2則為一纜線捲取器,連接於該USB插座及訊號連接座之間,係由兩殼體卡合而成。
⑶系爭專利:該上蓋體1中央係設置有一透孔11,並於下
方設置有一扇形槽12,並於該扇形槽12中央處固定有一撥片2,該撥片2可活動於扇形槽12中,且該撥片2前端設置有一凸塊21,由於該撥片2前端係向上蓋體1端彎設一角度,故使該凸塊21可更穩固的嵌入移動於環狀導軌52中;引證2:在第一殼體上凸設有一軸柱,供一轉盤樞設,轉盤之周圓面設有線槽,供一寬扁式通信線纜配設,轉盤之表面環設有一溝槽,相鄰於溝槽之部位上設有一導槽,鄰近導槽之部位上環設有一弧形缺槽,並與溝槽之末端部相鄰,軸柱上設有一剖槽,供一渦形捲簧接設。
⑷系爭專利:下蓋體8中間延伸出一螺孔柱81,該螺孔柱
81一側設置有一切槽82,該切槽82可供渦漩彈簧6端部固定,使上、下蓋體1、8間可夾置旋轉基座5、渦漩彈簧6及功能傳輸線7,再藉由螺絲3由上蓋體1之透孔51鎖入於下蓋體8之螺孔柱81,即可形成一捲線器結構100。
引證2:在第二殼體之內面則凹設有一限位槽219,並在轉盤之表面上設有一滾珠23,該滾珠23在第一、第二殼體相卡合時,恰好位於第一殼體之溝槽與第二殼體212之限位槽219相對應之部位上。
由上述結構特徵比對可知,兩者組成之方式有明顯差異,兩者形狀結構並不相同。故經由上述之比對分析,可清楚得知兩者創作之組成構件、形狀、結構皆不同,既然元件間之組成構件、形狀、結構不同,可知兩造創作是不同的創作,系爭專利之構造具有較佳定位及固定結構,故系爭專利更具進步性與具產業利用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的規定。
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乃為空間型態之創新而達到效果之最
佳化,其進步性實已昭然若揭,確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且在功效上更有大幅的增進,已符合專利法第95條及第94條第4項所規定之情事,系爭專利之各部組成、結構乃形成具有新功效及具有功效增進,且明顯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新型,因此,系爭專利實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2主要訴稱引證1之凹槽(124)與系爭專利之
扇形槽(12)不同,引證1之面板(127)、承接座(20)之構件未見於系爭專利,引證1與系爭專利為不同結構設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云云。惟查引證
1揭露之纜線收合裝置由第二外殼(12)、轉盤(30)、渦形彈簧(50)、纜線(60)及第一外殼(11)所組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捲線器結構係由上蓋體、旋轉基座、渦漩彈簧、功能傳輸線及下蓋體所組成完全相同;引證1揭露之轉盤(30)其中央係設置有一定位孔(31),下方空間供渦形彈簧定位設置,周邊設線槽
(32)供纜線繞設,表面環設有溝槽(3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旋轉基座「中央係設置有一透孔,而下方凹槽則可供渦漩彈簧定位設置,且外部可供功能傳輸線繞設,並於旋轉基座頂面設置有環狀導軌」,為完全相同之構造;引證1揭露之第二外殼(12)其中央設有一穿孔(123),下方設有一凹槽(124),凹槽(12
4)中設有一樞桿(125)以樞設一卡掣件(126),使卡掣件(126)可以樞桿(125)為中心在凹槽(124)上來回擺動,卡掣件(126)前端設有一凸體(1262),卡掣件(126)前端係向第二外殼方向彎設一角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上蓋體「中央係設置有一透孔,並於下方設置有一扇形槽,並於該扇形槽中央處固定有一撥片,該撥片可活動於扇形槽中,且該撥片前端設置有一凸塊,由於該撥片前端係向上蓋體端彎設一角度,故使該凸塊可更穩固的嵌入移動於環狀導軌中」,其中僅有引證1之第二外殼(12)下方所設之凹槽(124)並非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上蓋體下方係設置為一扇形槽之些微差異,其餘完全相同,惟此凹槽或扇形槽之些微差異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之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引證1揭露之第一外殼(11)其上設一軸柱(111),軸柱(111)上設有一沿軸向延伸且貫穿其中之剖槽(112),供渦形彈簧(50)卡端(51)接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下蓋體「中間延伸出一螺孔柱,該螺孔柱一側設置有一切槽,該切槽可供渦漩彈簧端部固定」,為完全相同之構造;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已見於引證1,其間有差異者又屬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引證1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係分別進一步界定第1項其中之功能傳輸線兩端可為USB連接器、上蓋體上方可設置一飾片、上下蓋體結合係藉兩側之凸柱及凹孔對應結合,此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皆已見於引證1揭露之纜線(60)兩端可為USB插接座、第二外殼(12)表面蓋合有一蓋板(14)、第二外殼(12)與第一外殼(11)藉凹槽(121)及凸柱(122)與凸柱(
113)與凹槽(114)之卡合而結合在一起,故引證1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起訴理由3主要訴稱引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在組成及構造方面皆有不同,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惟引證2揭露之附有纜線捲取機構之USB傳輸線,由第二殼體(212)、轉盤(22)、渦形捲簧(25)、通信線纜(24)及第一殼體(211)所組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捲線器結構係由上蓋體、旋轉基座、渦漩彈簧、功能傳輸線及下蓋體所組成完全相同,各構件之構造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設於上蓋體之可活動於扇形槽之撥片及其上之凸塊取代引證2設於第二殼體(212)上之限位槽(219)及滾珠(23)外,其餘構造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利用撥片上之凸塊移動於旋轉基座上之環狀導軌中、進入定位處,或引證2利用滾珠(23)移動於轉盤(23)之溝槽(223)中、移向導槽(224),以產生階段性之逆止卡掣作用、進一步拉伸解除卡掣作用以自動捲回之作用原理亦完全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以撥片、凸塊取代引證2之限位槽(219)及滾珠(23),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2已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到場陳述意見。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復定有明文。
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得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原告前於93年7月19日以「捲線器結構改良」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6368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5月1日至103年7月18日止)。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12月18日(96)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620697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引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⑵引證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關於⑴引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部分:㈠系爭第00000000號「捲線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
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1、2為系爭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舉發附件3、4為93年7月1日申請,94年3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纜線收合裝置」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舉發附件5、6為92年4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附有纜線捲取機構之USB傳輸線」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舉發附件7為92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增加使用面積之捲線盒結構(三)」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舉發附件8為92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鼠捲線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4),先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係一種捲線器結構改良,
係由上蓋體、旋轉基座、渦漩彈簧、功能傳輸線及下蓋體所組成;其中,旋轉基座中央設有透孔,下方凹槽可供渦漩彈簧定位,外部可供功能傳輸線繞設,頂面設置環狀導軌;上蓋體中央設有透孔,下方設置一扇形槽,扇形槽中央固定有一撥片,撥片可活動於扇形槽內且撥片前端設置一凸塊,因撥片前端向上蓋體端彎設一角度故凸塊可更穩固地嵌入移動於環狀導軌中;下蓋體中間延伸出一螺孔柱,螺孔柱一側設有切槽,切槽可供渦漩彈簧端部固定,而上下蓋體間可夾置旋轉基座、渦漩彈簧及功能傳輸線,在藉由螺絲鎖固即可形成捲線器結構。而引證1為一纜線收合裝置,該裝置主要包含一由第一、第二外殼組合而成之殼體,第二外殼上設有一活動的卡掣件,該卡掣件一端設有一凸體,一表面環設有溝槽之轉盤樞設在殼體中,溝槽鄰近處設有斜向導槽及弧形缺槽,而渦形彈簧容置在轉盤中,纜線則繞設在轉盤周邊;其係藉由卡掣件帶動其上凸體移動,及斜向導槽及弧形缺槽之配合,使纜線向外拉伸時,可固定在所在位置不致往回捲收;反之,如需收合時,僅需輕拉纜線及可使凸體脫離限制而使轉盤外纜線自動捲收回轉盤上者。二者相較,系爭專利捲線器結構之上蓋體、旋轉基座、渦漩彈簧、功能傳輸線及下蓋體之組成,與引證1纜線收合裝置之第二外殼、轉盤、渦形彈簧、纜線及第一外殼等結構均相同;而系爭專利旋轉基座之中央設有透孔、下方凹槽可供渦漩彈簧定位、外部可供功能傳輸線繞設、以及頂面設有環形導軌等結構,亦與引證
1轉盤之中央設有定位孔、下方空間供渦形彈簧定位、周邊設有線槽供纜線繞設、表面環設溝槽等結構相同;系爭專利下蓋體之中央延伸螺孔柱、螺孔柱一側設有切槽、切槽可供渦漩彈簧端部固定等結構,與引證1第一外殼之上設軸柱、軸柱設有剖槽以供渦形彈簧卡端接設者相同;系爭專利上蓋體之中央設有透孔、下方設有扇形槽、扇形槽中央固設撥片,撥片前端設有凸塊且因撥片前端係向上蓋體彎設一角度,故凸塊可更穩固地嵌入移動於環狀導軌等結構,亦與引證1第二外殼之中央設有穿孔、下方設有凹槽、凹槽中有一樞桿樞設一凸體,卡掣件前端向第二外殼方向彎設一角度等結構相同。二者唯一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之上蓋體下方設置之扇形槽,與引證1第二外殼下方所設之凹槽形狀有些微差異,然此差異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之事者得依引證1先前技術即能直接無歧異所得者,故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擬制新穎性。
㈢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所界定之功能傳輸線兩
端可為USB連接器、上蓋體上方可設置一飾片、上下蓋體係藉由兩側凸柱與凹孔對應結合等技術特徵,與引證1之纜線兩端可為USB插接座、第二外殼表面蓋合有一蓋板、第二外殼與第一外殼藉由凹槽與凸柱之卡合而結合等結構相同,是引證1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不具擬制新穎性。
四、關於⑵引證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捲線器結構之由上蓋體、旋轉
基座、渦漩彈簧、功能傳輸線及下蓋體等技術特徵,與引證
2所揭露之附有纜線捲取機構之USB傳輸線係由第二殼體、轉盤、渦形捲簧、通信線纜及第一殼體之結構大致雷同;系爭專利係以撥片、凸塊取代引證2之限位槽、滾珠,然二者利用撥片凸塊(或滾珠)在旋轉基座(或轉盤)上之環形導軌(或溝槽)移動,以達到逆止卡掣或進一步拉伸解除卡掣自動捲回纜線之作動原理者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將引證2之限位槽、滾珠以撥片及凸體結構加以取代,而此種結構之替換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及第6項附屬項進一步
界定傳輸線兩頭可為USB連接器、上蓋體上方可設置飾片、上下蓋體藉由兩側凸柱與凹孔對應結合及功能傳輸線可設置成一具有訊號線之耳機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2之USB傳輸線、第二殼體表面蓋合一蓋板、第一、二殼體藉由凹槽凸柱之卡合而結合及可將訊號連接座以訊號連接頭取代等結構,故引證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前揭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7項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一具有儲存資料功能之電路板,以及電路板設置一USB連接孔等技術特徵,惟此係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先前技術輕易完成者,亦應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所述為不足採:㈠原告舉另案(95)智專三(三)05053字第09520757990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主張被告審查標準前後不一云云。惟查該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NO1),其所舉發之專利對象與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或各引證案均屬不同專利案,則該案中作為證據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能否證明該案之第00000000號專利不具新穎性,核與作為本件引證1之第00000000號專利能否證明系爭第00000000號專利不具新穎性者分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
㈡原告再稱:被告既認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
復認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則依被告之見解,引證1應亦不具進步性云云。然引證2能否推翻引證1之新穎性,與本件舉發案結論應無關聯,原告如認引證1不具進步性,乃另案舉發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5條及第94條第4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