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代表人 何雍堅 (司令)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97年決字第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固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惟何者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
323、338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原有軍人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南投憲兵隊上尉特種情報調查官,因91至95年度考績均評列為甲等,經被告列入該部96年少校職務候選,並於96年9月16日間調佔憲兵217營少校參謀主任職缺在案。後因被告所屬情報處保防安全組查得原告因恐嚇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在2年確定,被告所屬憲兵203指揮部乃分別以96年12月25日德誠字第0960002432號令核定原告95年度考績更審為乙等;97年1月9日憲將三人字第0970000109號令核定其96年度之考績為乙上。嗣被告以原告95年度考績經更審為乙等後,即不符少校職務候選資格,乃以97年1月3日國憲人定字第0970000073號令註銷原告候選該部96年少校職務資格,並以97年1月3日國憲人定字第0970000074號令,核定原告調離現職及註銷調佔少校參謀主任之人事命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揭考績評定、註銷原告侯選少校職務資格及調佔少校參謀主任之人事命令。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憲兵203指揮部所為前揭95年度考績更審為乙等及96年度考績評列乙上之核定,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尚非對於軍人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而被告因原告95年度考績更審為乙等,已不符合少校職務候選資格及調佔少校參謀主任職缺,乃以前開令註銷原告候選該部96年少校職務資格,並核定原告調離現職及註銷調佔少校參謀主任之人事指揮、管理決定,亦未改變原告原有軍人身分關係而造成對其權益之侵害,或危及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原告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