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原告安埔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再審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9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本院96年1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及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13日9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主張有同條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均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本院上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本院上開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有同條項1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判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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