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六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之,是以,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其最高額雖未調整,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十元乘以三倍等於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4月,並定執行刑1年1月確定;嗣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執行,甫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貸款後僅繳納3期款項,即將前開汽車出質他人,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