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LE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越南籍原告乙○○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經由婚姻仲介公司之介紹與中華民國籍被告甲○○結婚,惟因兩造並非係經由戀愛而結合,原告對被告平日之生活作息狀況及個性,均一無所知。詎被告忽反常態,於原告結婚來臺後,竟以原告領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證為由,要原告自行外出工作養活自己,拒不給付任何生活費用。嗣原告在為求生存下,不得已開始出外找尋一些願意雇用外籍人士之零工,並在同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夜班技術員一職。期間,每每原告下班後,被告非但未慰藉其辛勞,不顧其是否適應民情生活,尚且將其視同陌生人一般,從未與其交談,更遑論一般夫妻間正常之性生活。原告本以為嫁來臺灣,夫妻二人一起為將來共同打拚,也有苦盡甘來的一天,。孰料,被告根本從未將原告親為自己的配偶來疼惜,甚至將家中的錀匙拿走,而拒不讓原告返家,致兩造分居一年多,已無任何交集,且形同陌路。因此,本件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伊雖有給過原告錢,但伊不願意再給原告生活費,因為原告自己有上班,還要求伊給錢。九十三年伊有買全新的機車,由於怕原告在外面騎機車闖紅燈,也希望原告不要騎機車,所以伊才在九十三年七月,把附有家裡鑰匙的機車鑰匙拿起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復為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而臺灣地區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設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拒不讓伊返家生活,與伊毫無交集,形同陌路,致兩造夫妻感情無法續予維持,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經被告到庭供承:「伊有將附有家裡鑰匙的機車鑰匙拿起來。」等語,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觀諸上情,倘若被告拿走附有家裡鑰匙的機車鑰匙,僅係擔心原告在外面騎機車闖紅燈,而希望其不要騎機車,而無拒絕其返家同居之意,則衡情應會基於夫妻互助、互愛之心,積極地與原告理性和諧的溝通,幫助遠渡重洋來臺之髮妻適應我國的法令制度,而非一昧地拿走機車鑰匙,消極地禁止其使用,更不會將其中的家裡鑰匙一併帶走。因此,兩造婚姻生活因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其毫無交集,形同陌路,足證兩造確已無法彼此滿足感情上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之心理需求,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重大婚姻破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婚姻破綻之出現既係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生活,致二人無法繼續相親相愛所引起,則顯可認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者。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