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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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煌 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九○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另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在案,經原告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九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及再抗告,嗣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依職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一二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已遭駁回確定,其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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