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記載被告甲○○之前科資料為「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六行關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應補充為「每日上午十時許至晚上二十一時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大舞台合格商檢評鑑遊戲機之委託展示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等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三、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新臺幣一千一百三十元,係自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應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大舞台合格商檢評鑑遊戲機之委託展示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等所有,然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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