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6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然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之,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是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本件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當等語,即無審究之必要,爰不併予論敘。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核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