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第一二八八三號、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嘟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染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後,得知販賣安非他命之利潤甚佳,遂萌生販賣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 鄭國榜 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上訴人旋即將安非他命一小包攜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超商前交予鄭國榜而完成交易。嗣警方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友誼別館二○三室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吸管二支及夾鏈袋四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與孫良傑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小杰 」、「 小方 」、「 阿賢 」、「 俊宏 」之人,並以每次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國榜「七次」等情,認上訴人涉犯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並舉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證人鄭國榜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及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吸管二支及夾鏈袋四包為證。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僅單獨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鄭國榜,而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其他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就該其他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稱:「(妳及 柴燕龍 是否共同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之種類?)有,所有毒品都是在我住處分裝後,由柴燕龍親自攜出販售,或由我攜出販售,都是販售安非他命,販售所得全部交由柴燕龍後,每二至三天他就會分給我二千元至三千元」、「(你自何時開始販售安非他命毒品?)我從今(九十五)年二月份開始吸食安非他命,之後柴燕龍就跟我說賣毒品之利潤很好,所以我也在二月份開始學習販賣毒品至今」、「所有向我購買毒品之人都是柴燕龍轉介給我,並告知購毒者我的電話0000000000,都是撥給我以後我在告知柴燕龍有人要買毒品後,就送到約定地點,或由我送到約地定點」、「(自今年二月向你或經由你轉介向柴燕龍購買安非他命有那些人?金額?數量?)向我購買的有『小杰』,電話0000000000,每一、二天購買一次,每次購買一千元。『小方』,電話0000000000,每天購買一次,每次購買五百元。另經由柴燕龍聯絡買賣由我送安非他命到指定地點的有:『阿賢』,電話0000000000,每三至四天購買一次,每次購買三至五包,地點大多約在高雄市○○鄉○○路附近之麥當勞前。『俊宏』,使用電話已忘記,每天購買一至二次,每次購買一千元至二千元,地點大多約在高雄市○○路大樂量販店附近」等語(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而證人鄭國榜於警詢時證稱:「我向綽號『 阿杰 』及 梁燕玲 (按係「甲○○」之誤寫)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份開始向她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約一星期購買一次,每次約二千元至三千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七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如何購買毒品?)就說我要拿多少錢,一次約一、二、三千元,約○.五克到一克之間,約從今年一、二月開始向『阿杰』買,約五次左右,在高雄縣樂育中學附近,大部分是『阿杰』自己來,從三月份開始變成是『嘟嘟』(即上訴人)接電話,就向『嘟嘟』買,也是樂育中學附近,也是他自己過來,大約二次,二月底、三月初,二次間隔約十多天」、「有無介紹朋友向孫良傑、 孫賢林 、甲○○買過毒品?)有」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四頁、第二十二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前揭警詢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而具有證據能力,則依該項自白暨證人鄭國榜之證詞參互以觀,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似有多次,而其販賣之對象除鄭國榜外,尚有綽號「小杰」、「小方」、「阿賢」、「俊宏」等多人,甚至有與「柴燕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形。且警方亦在上訴人之住處查扣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吸管二支」及「夾鏈袋四包」等販賣毒品之工具。而警方監聽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多具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亦有「我想再拿個半張,我就拿個一千三百給你」、「可是我沒有 伍佰 的東西,都包一千」、「好啦,不然拿一張」、「我們跟別人拿,東西吃得不錯,現在沒了」、「現在東西比較便宜」、「好啦,我現在幫你拿」、「你們多少拿」、「六張拿到半錢」、「這樣我可能明天晚上七八點拿錢過去給你,順便跟你拿半盤」、「我有問他價錢」、「他要出便宜一點給我」、「想說跟你拿五百塊」、「我帶二千下去,上次欠你一千,總共欠你五千」、「軟的」、「硬的」、「你那邊有嗎?」、「我叫我小弟送,萬客隆你知道嗎?」、「你要多少?」、「你說三五嗎?」、「嗯,半半」等疑似交易安非他命之暗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則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似難謂全無其他佐證。且原判決既採用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鄭國榜之證述」及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吸管二支」、「夾鏈袋四包」等販賣毒品工具,以及上訴人與鄭國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其他證據」,作為上訴人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國榜之佐證,卻又謂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指上訴人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他人部分)為真實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核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究竟證人鄭國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多次之證述是否可信?而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與「柴燕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予鄭國榜、「小杰」、「小方」、「阿賢」、「俊宏」等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若否,何以其於自由意志下竟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原因何在?又上訴人是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若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是否與交易安非他命有關?若屬有關,該等與上訴人通話之對方為何人?雙方是否有交易安非他命之情形?以上諸多疑點均與上訴人究竟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攸關,自有深入加以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一一詳加根究調查明白,遽認上訴人僅有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鄭國榜之犯行,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買入後復行販出為必要,祇要買入或販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罪即屬既遂。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稱:「(你所販售之毒品來源?)所有的毒品都是向柴燕龍或綽號『阿文』購買後轉售」、「我每次向他們二人購買之安非他命毒品數量不一,金額介於二千元至四千元左右」、「我向柴燕龍自二月中旬至今共約購買六次,都是我們以手機相互連絡後,由柴燕龍送到我所住之友誼旅館交給我,另綽號『阿文』我向他買過二次,也都是由綽號『阿文』送到我住處」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若其上揭所述可信,則上訴人似有分別向柴燕龍及綽號「阿文」者購買安非他命後再予轉售營利之情形。究竟上訴人上揭警詢之自白是否可信?實情如何?此攸關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自有一併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一併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