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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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應更正為「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欄第6行之「111年5月12日」,應更正為「112年5月1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家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89頁)存卷可參,該吸食器與其中所殘存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