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於98年9與28日」應更正為「於99年9月28日17時10分許」;證據欄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8年9月28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應扣除被告人身自由遭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為2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且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塑膠鏟管1支,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不清楚為何人所有之物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771號卷第4頁),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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