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沛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ARTIER」項鍊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52號被告董沛瑜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11月2日期滿,惟扣案之仿冒「CARTIER」商標之項鍊1個等物,係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董沛瑜於98年3月間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1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事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仿冒「CARTIER」項鍊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是上開扣案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