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偉俊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獻堂 相對人 蔡宗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8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前開規定所稱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視事件進行狀況依職權認定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8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固經本院以9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受理在案,然此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從而,本件即無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