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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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洪芳師 自訴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丁玉雯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右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 委託 從事代書且為自訴人先父生前熟識之被告乙○○代為處理並出售自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將該土地出售予案外人 林雨水陳德成 二人,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為收受一百萬元;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代收五百萬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代收二百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收尾款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元,然被告竟未將出售價格明確告知自訴人,且僅陸續給付共計二百十三萬元,嗣經自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後,被告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將金額七十七萬元之支票一張寄予自訴人,並表示該金額七十七萬元之支票係餘款,而意指買賣金額為二百九十萬元,然經林雨水、陳德成提供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後,自訴人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參照〕。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狀記載自訴人為甲○○,而自訴人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訴狀暨所附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自訴人甲○○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其提起自訴,而不得由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行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名義代理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又屬不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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