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惟其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橫山國小」旁,與同事共同飲酒至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竟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冒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同日十九時許,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途經深興路七五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們行摔倒受傷,甲○○於送醫急救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三○四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二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勞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部檢驗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且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二毫克,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更因而肇事,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其本身亦因此而肇事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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