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 黃欣蘭 即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泰國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第一次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後來有往返台灣、泰國,起初夫妻生活尚稱正常,後來被告開始逐漸露出原形。經常假借各種理由向原告要求金錢,原告若有不從,被告即大吵大鬧,甚至威脅離婚等等::。原告一直隱忍相讓。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其父親車禍需返回泰國探視為由,原告不疑有他,替被告買了來回機票,又另外給被告新台幣(下同)壹萬多元,並開車載被告去小港機場,幫被告辦理出境手續。被告當時是向原告說她回去看一下再回來台灣,而被告回去泰國剛開始一個月,原告常打電話給被告,結果被告一直在敷衍原告,後來被告就去韓國工作,她去韓國時也沒有向原告講,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台灣,現並完全無被告任何消息。
(三)綜上所述,被告藉故返回泰國後,迄今已二年多,從此音訊全無。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清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泰國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被告第一次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後來有往返台灣、泰國,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被告係以她父親車禍需要返回泰國為由,原告就買了來回機票給被告,又另外給被告壹萬多元,並開車載被告去小港機場,被告是向原告說她回去看一下再回來台灣,被告回去剛開始一個月,原告常打電話給被告,結果被告一直在敷衍原告,後來被告就去韓國工作,也沒有向原告講,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台灣,現並完全無被告任何消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清泉到庭證稱:「(問: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泰國結婚,是否約定婚後被告要跟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是的。被告婚後也有來台灣跟我兒子同住,並且也有來來去去台灣、泰國,後來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被告說她父親車禍,要返回泰國去看她父親,我有給被告新台幣五千元買禮物回家,另外又包一個三千二百元紅包給被告帶回泰國看她父親,我兒子也就是原告有幫被告買來回機票,另外原告也有給被告一萬多元,我兒子有載被告到小港機場,被告是說要去看她父親一下就回來,結果被告回泰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台灣,我兒子有打電話到泰國給被告,但是被告都一直都在敷衍我兒子,被告都不願意回台灣,現在都沒有被告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一次入境台灣,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入境台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自台灣出境後,就未再入境台灣,有該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警署外字第○九二○一五三○二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登記表六紙附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本件被告婚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離家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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