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一六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宏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萊電子),趁店內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陳列於宏萊電子內之五.六吋小液晶螢幕一台、無線接收機一台、調溫烙鐵一支、AV切換器一個等物品得手,隨後將之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再次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一六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宏萊電子,趁店內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陳列於宏萊電子內之超高頻無線發射器二台、五D定址選台器一台、三D定址選台器一台、VHF無線對講機一台、UHF無線對講機一台得手,其後將之放置在其前開住處。 嗣宏萊 電子負責人乙○○發現店內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始發現上情,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在甲○○前開住處扣得超高頻無線發射器二台、五D定址選台器一台、三D定址選台器一台、VHF無線對講機一台、UHF無線對講機一台、五.六吋小液晶螢幕一台、無線接收機一台、調溫烙鐵一支、AV切換器一個等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為圖不勞而獲而屢犯竊盜罪,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罪手段尚非極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