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海洋技術學院內水產食品科學系館教室走廊前,竊取甲○○所有背包內行動電話一支(NOKIA型號:3330)及黑色皮夾一個(內含郵局提款卡、高雄銀行提款卡、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學生證各一張及新台幣四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經不知名之女子當場發現將乙○○送交由該校學生 林書弘 轉交給教官陳財喜報警,為警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該校警衛室內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認罪,核與證人甲○○、林書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財喜、 黃明輝 、 倪錦山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各一張在警訊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又為此竊盜犯行至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之不便,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審酌被告現已五十三歲,並非年輕力壯之年,且有多次前科,其求職有一定之困難度,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四月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僅有一次犯行,尚難以被告多次竊盜前科而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